2011/09/09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得接續聘僱許可期間之計算

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3條規定,略以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復依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遞補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另本會95年10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50509940號令,略以受聘僱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累計不得逾9年規定之限制,惟該合併計算之受聘僱期間,不包括外國人等待轉換雇主期間。




有關新雇主持遞補招募許可函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如遞補招募許可得再聘僱外國人之期間與所接續聘僱外國人在臺剩餘聘僱許可期間不一致時,依前開規定,本會將依前開二者之期間較短者,核發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舉例來說,新雇主遞補招募許可聘僱期間如較外國人在臺之剩餘工作期間長,本會將以外國人所餘之聘僱許可期間核予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若新雇主遞補招募許可聘僱期間如較外國人在臺之剩餘工作期間短,將以遞補招募許可之聘僱許可期間核予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且外國人累計在臺工作期間不得超過9年。

資料來源::職訓局外國人聘僱許可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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